强奸未成年女性致其怀孕或自杀 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

祝丽娟、张华:强奸未成年女性致其怀孕或自杀的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刊登于《人民司法(案例版)》2019年第2期(总第841期)强奸未成年女性致其怀孕或自杀的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案号(201...

祝丽娟、张华:强奸未成年女性致其怀孕或自杀的 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刊登于《人民司法(案例版)》2019年第2期(总第841期)




强奸未成年女性致其怀孕或自杀的

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

案号(2016)沪02刑终568号

[裁判要旨]

从立法渊源、立法精神、法条设置、相似立法例来看,《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所规定的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当包括因强奸引起被害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情形。结合幼女所处的特殊年龄阶段,奸淫幼女致其怀孕,亦应属于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案情]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彭明军,男,1994年8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崇明某理发店理发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彭明军与刘某某素不相识。2022年10月24日下午,刘某某在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参加同学生日聚会时醉酒,被参加聚会的同学送至崇明县新河镇董某某家中(刘与董亦不认识)休息。与董在同家理发店工作的彭明军得知上述情况后,在与董QQ聊天时表示要与刘发生性关系。2022年10月25日凌晨,彭明军至董家中,在明知刘处于生理期的情况下,仍强行解开刘的皮带扣,并脱掉刘的裤子,先后两次对其实施性行为。同日上午9时许,刘某某回到位于崇明县某农场的暂住处,即服农药自杀。因其祖父及时发现并将刘送至崇明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当日移转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急诊室救治,共住院八天。

同年10月26日,彭明军得知刘某某家属报案后至崇明县新河镇派出所,向民警陈述了自己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的经过,但辩解刘某某系自愿的。同年10月28日彭明军被刑事拘留。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明军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对未成年女性实施性行为,并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强奸行为是以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的。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能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当考虑到当时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综合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平时的关系、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女方事后的态度、行为表现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判断。本案中,首先,从双方的关系来看,刘某某与彭明军并不认识。刘某某系一名未成年的在校学生,在明知自己系生理期的情况下自愿与一名陌生男子发生性关系,显然违背常理。其次,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刘某某在不知情的状态下被同学安排在陌生男子家中休息,在她酒醒后发现自己处于陌生的环境且面对两个陌生的男子,这对于一个未成年的少女来说本身就有恐惧感,足以致被害人不敢反抗和呼救。第三,从刘某某的行为来看,刘某某在多次陈述中表明,在被性侵的过程中她进行过反抗,且明确告诉彭明军自己正处于生理期,但彭以将此事告知刘某某的同学及学校相威胁,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刘某某的行为已表明她不愿意与彭明军发生性行为的态度,但是在当时的环境下无法与彭明军的强硬行为进行对抗。最后,从刘某某事后态度看,刘某某回到家中当即服毒自杀,足以表明在当时的情况下她不愿意与彭明军发生性关系。综上,彭明军关于刘某某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彭明军无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辩护人的观点主要依据彭明军的供述及证人董某某、赵某的证词。但应当注意的是,彭明军与董某某系师徒关系,根据两人的QQ聊天记录,彭明军与董某某事先就能否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进行过讨论,且对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在这种情况下,董某某仍放任彭明军到自己家中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其本身与本案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董某某的证词难以具备有效的证明力。证人赵某系董某某的朋友,且不是该案的目击证人。他赶到现场时刘某某系衣冠整齐的与彭明军躺在床上,他的证词也表明当时听彭明军和董某某讲刘某某是自愿与彭明军发生性关系的。因此赵某的证词只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系自愿与彭明军发生性关系。辩护人认为当时被害人已处于清醒的状态,但清醒并不能表明她自愿发生性关系,两者不能等同。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可能是之前与家人发生矛盾才导致其自杀,这仅是其个人主观臆测,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综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刑法规定,强奸妇女造成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案中,彭明军的奸淫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刘某某自杀的严重后果,已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生理和心理上的伤害,属于刑法所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彭明军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判决后,上诉人彭明军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对自己行为构成强奸罪无异议,但在第二次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是愿意的。

辩护人鉴于上诉人彭明军在二审当庭认同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属于强奸,仅对所认定情节有异议及对原判决的量刑认为过重,发表两方面辩护意见:1、本案中,彭明军违背妇女意志,强制与被害人发生关系的手段、情节不是十分明显,包括被害人在当时醉酒已醒的情况下,尤其是第二次发生性关系,通过在场的董某某及事后赵某在公安笔录中都有明确陈述,即使被告人认可也不是典型意义的强奸,希望二审在事实认定和定性时审慎考虑。即使认定本案构成强奸罪的情况下,被害人回去后喝农药的后果并不是强奸行为直接导致重伤及其他情况,且通过被害人在现场的反应以及事后离开时情况判断,其在精神或其他方面并没有异常表现。适用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是扩大化的理解, 本案不应适用。2、彭明军父亲愿意积极筹措资金对被害人给予一定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认定彭明军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关于本案的量刑,原判决以彭明军的奸淫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刘某某自杀的严重后果,已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生理和心理上的伤害,属于刑法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为由,适用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了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其中第五项的完整表述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法条设定来讲“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间应是并列关系,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危害程度应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相当。而被害人的自杀行为系其受到强奸伤害后的附随后果,自杀所带来的后果因抢救是否及时、自杀采取的方式手段等不同,存在较大差异,可能带来被害人轻微伤、轻伤、重伤和死亡等不同后果,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程度显然不是等同关系。因此,不能简单的将强奸致被害人自杀包含在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内。本案中被害人虽有自杀行为,但因抢救及时未造成死亡或重伤的结果,不应适用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综上,建议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均与原判决相同,应予确认。另查,二审庭审中,法庭补充宣读了证人(上海新科医院精神科门诊医师)彭军2022年4月16日的证词,该证词并经上诉人、辩护人、检察员的质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彭明军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两次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处罚。关于辩护人和检察机关提出的对上诉人彭明军的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自杀不应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彭明军事先预谋并两次强行对被害人奸淫后,直接导致被害人回家服用农药二甲四氯80约毫升,该剂量足以致人死亡,且被其祖父发现时,被害人已口吐白沫,人已无知觉,幸得抢救及时而脱离生命危险,但已对被害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了极大伤害,使其丧失了正常学习和生活能力。同时,从立法渊源以及立法精神看,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当包括因强奸妇女引起被害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情形,并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大致相当,且刑法对重伤与死亡的刑罚配置亦非完全等同。再者,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规定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一个结果加重情节,法条设置系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而司法适用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选择适当的刑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定应当适用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对上诉人彭明军科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和检察机关提出对上诉人彭明军的强奸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自杀不应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彭明军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析]

强奸未成年女性致其怀孕或自杀的,是否属于《刑法》第236条第3款的其他严重后果

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其他严重后果”,1979年刑法第139条规定强奸、奸淫幼女“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那么何为“致人重伤、死亡”以及“情节特别严重”呢?对此,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4条明确解释:“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强奸、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之一”。1997年刑法第236条第3款对此细化规定为强奸、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五)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见,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的修改,吸收、采纳了《解答》的有关规定。追溯上述立法精神,所谓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除包括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引起被害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这两种常见的情形外,还应包括因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造成被害人怀孕分娩或堕胎等其他严重危害被害妇女或幼女身心健康的严重后果。但目前实务中,对于奸淫幼女致使其怀孕,是否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理解和掌握不尽一致。具体而言,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在强奸未成年人致其怀孕的严重后果基础上,结合行为人的其他情节,诸如利用其特殊地位、多次实施奸淫、使用暴力奸淫等,将行为人的强奸行为评价为“情节恶劣”,从而适用加重处罚规定。这一观点实际上排除了对“其他严重后果”的适用。

第二,无论有无其他情节,“奸淫幼女致其怀孕”本身可以评价为“其他严重后果”并加重处罚。

我们支持第二种观点,结合幼女所处的特殊年龄阶段考虑,奸淫幼女致其怀孕的严重性并不亚于强奸罪的其他加重处罚情节,应将其纳入“其他严重后果”考量。理由有四:

第一,该行为所致后果严重,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正处于特殊的年龄阶段,其生理、心理均尚未发育或者发育不完全,奸淫行为本身对其就造成了与成年被害女性相比更大的伤害,在致被害人怀孕的场合,无论处于怀孕的哪个阶段,引产或分娩对于一个未满十四岁的女孩生理以及精神上都是巨大的创伤,甚至会影响其终生幸福,并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第二怀孕并非强奸的自然附随结果,行为人对此是有能力采取措施予以避免的,退一万步说,在可以避免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放任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反映了行为人更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第三,既然强奸罪的构成是以使用暴力或者胁迫为客观要件,那么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就可能会给被害幼女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等后果,它已包括在强奸犯罪行为之中,所以,造成被害幼女怀孕也是一个结果加重,而非行为人在强奸过程中手段或情节的恶劣问题,结果与情节两者不能混淆。

第四,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可以为此提供借鉴。澳门刑法典第170条是对强奸罪加重处罚的规定,其中,第三项“如第150条至162条、第160条至169条所叙述之行为,引致被害人怀孕、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侵害、患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症、自杀或死亡,则上述各条所规定之刑罚,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可以看出,强奸致被害人怀孕与致人重伤、死亡、自杀等结果的严重性程度是相当的,换言之,置于我国刑法语境中,奸淫幼女致其怀孕应当被解释为“其他严重后果”并适用加重处罚规定。

同样,目前司法实务中,强奸幼女致其自杀,是否属于“其他严重后果”,也颇多争议。

就本案而言,诉讼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其中第5项完整表述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从法条设定来讲“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间应是并列关系,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危害程度应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相当。而被害人自杀行为系其受到强奸伤害后的附随后果,自杀所带来的后果因抢救是否及时、自杀采取的方式手段等不同,存在较大差异,可能带来被害人轻微伤、轻伤、重伤和死亡等不同后果,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程度显然不是等同关系。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强奸致被害人自杀包含在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内。该案中被害人虽有自杀行为,但因抢救及时未造成死亡或重伤的结果,不应适用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强奸幼女导致被害人采用足以致人死亡的方法进行自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后果。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首先,从立法渊源以及立法精神看,因强奸“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当包括因强奸妇女引起被害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情形,并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大致相当,且刑法对重伤与死亡的刑罚配置亦非完全等同。其次,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规定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一个结果加重情节,法条设置系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即有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抑或死缓以及限制减刑等,在刑法规范中同样能够找到相似的立法例,如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等等,故而,司法适用时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范围内,选择适当的刑罚。具体到本案,行为人事先预谋并两次强行对被害人奸淫后,直接导致被害人回家服用农药二甲四氯80约毫升,该剂量足以致人死亡,且被其祖父发现时,被害人已口吐白沫,人已无知觉,幸得抢救及时而脱离生命危险,但已对被害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了极大伤害,使其丧失了正常学习和生活能力。法院根据该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定应当适用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对彭明军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量刑并无不当。

(注:上海市崇明已撤县建区)

强奸未成年女性致其怀孕或自杀 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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